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2號)第三條的規定:“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即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早于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的,以房屋產權證注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早于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的,以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p>
我今年69歲,2016年10月簽訂購買第3套住房合同(86平),2017年6月賣出一套(7樓無電梯),2021年12月開發商才交增值稅開購房發票申請辦理2016年10月購買的這套位房的房產證,下目前我夫妻名下只兩套房(含現在辦證的86平)。請問可以享受改善住房條件第2套(90平以下)的1%契稅優惠政策嗎?(綿陽市民)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的規定:“二、關于若干計稅依據的具體情形
……
?。ㄆ撸┏惺芤蜒b修房屋的,應將包括裝修費用在內的費用計入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p>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的規定:“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對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契稅:
(一)因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第九條規定,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日。
我與弟弟一起購買了一套住房,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民法典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不動產共有性質是可以變更的,也就是共同共有可以變更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也可以變更為共同共有。當時我們在辦理不動產證時申請登記為共同共有,現在因為我們想將共同共有變更為不等份的按份額共有,即我占60%,他占40%。請問這種變更登記是否繳納契稅,請解釋相關政策。
根據《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契稅 營業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23號)的規定:“一、關于契稅政策
(一)對個人購買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員范圍包括購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積為90平方米及以下的,減按1%的稅率征收契稅……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的規定:“二、關于若干計稅依據的具體情形
?。ㄒ唬┮詣潛芊绞饺〉玫耐恋厥褂脵?,經批準改為出讓方式重新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應由該土地使用權人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ǘ┫纫詣潛芊绞饺〉猛恋厥褂脵?,后經批準轉讓房地產,劃撥土地性質改為出讓的,承受方應分別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和房地產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p>
沒有產權無合法批建手續房屋搬遷補助費這項能識同有產權的貨幣補償在重新購買房屋時兔征契稅嗎?(詳見附件)
因土地、房屋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選擇貨幣補償且重新購置土地、房屋的,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免征契稅,超出貨幣補償的,對超出部分征收契稅。
我公司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土地交易中心公開拍賣取得土地,需要要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手續費,交易中心已向我公司開具交易手續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現稅務局要求我公司將交易手續費作為取得土地支付的對價繳納契稅,是否有相應的政策規定???